论刑事和解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中的运用
郭 玮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 要:刑事和解与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均为新兴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来源于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一种平和、协商、合意的案件处理方式,旨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则打破了“书面审”的牢笼,通过全面听取当事人意见,使逮捕与否决定得更加科学、全面、客观。两者貌似不同,实则相互兼容、相互促进。将刑事和解应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增进办案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社会效果;中立
一、刑事和解的主导价值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国家追诉主义与实体真实主义,认为犯罪是个人对社会的行为,是反社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没有受害人、没有个人的思想。我们强调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自行发动,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在这个过程中,无论犯罪人是否认罪,无论被害人的态度如何,均无法阻挡国家刑事诉讼的滚滚车轮。改革开放及时代进步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还权于民、还权于社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空间、社会的空间已经开始发育,已经有了自己的声音。人们就开始思考在刑事领域,在传统的刑法对犯罪的界定下,是不是存在国家的过度介入问题,于是刑法的谦抑性及功利主义刑罚观越来越受到推崇,并被作为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利器。相应的,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垄断逐渐被质疑乃至削弱,人们的注意力逐渐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转移到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冲突中。利益冲突的目的是利益博弈和解决问题,冲突的结果往往不是哪一方的彻底胜利,而是妥协让步。妥协和让步往往是以谈判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时代,谈判应当成为解决冲突的常规化形式。[1]刑事和解的产生正是契合了时代与理念的进步,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谦抑与妥协理念。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最早产生于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实施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个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另一个是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2]在我国,刑事和解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某种机构或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明显的宽缓倾向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3]
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对话、协商,刑事和解的目的主要在于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主席图图利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解决种族隔离时期种族主义者所犯下的罪行,效果很好。图图认为,恢复性司法程序使被害人把自己从受害者的状态下解放出来,不再心怀怨言,死抱住创伤不放,从而开创出崭新的人际关系。他们给予罪行的制造者以机会,从内心的愧疚、愤怒和耻辱中解脱出来,这样便形成了双赢的局面。[4]澳大利亚学者约翰·布雷思韦特认为,如果被害人有机会真正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则受益良多。但是,如果恢复性司法未能成功开展或者犯罪人拒绝参与,那么,期待恢复性司法的被害人便会情绪低落。通过实验发现,被害人的精神健康从恢复性司法中受益,创伤后的压力症状减轻。经历了恢复性司法的被害人,他的恐惧和愤怒情绪减弱,谅解度和满意度增加,更强烈地感到他们的权利得到了尊重,并认为恢复性司法使正义得到了实现。[5]立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也在意图通过化解矛盾与冲突,实现双赢及社会和谐。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综合吸纳中西文化的一种体现,是一种多元价值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6]事实上,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与嫌疑人有了面对面交流的机会,被害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愤怒及损失,嫌疑人得以有机会向对方真诚地道歉。与此同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比,被害人更有机会获得较高的赔偿。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一旦被作出有罪判决,往往对经济赔偿问题也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法院不仅难以要求被告人支付较高的民事赔偿,更重要的是根本无法保证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有效履行。在被害人未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往往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甚至缠访缠诉,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7]而在刑事和解中,出于减轻处罚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考虑,犯罪人一般较为积极,被害人通过与犯罪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往往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通过刑事和解,犯罪人很可能会被从轻处罚甚至不处罚,被害人也能获得心理及经济上的抚慰,实现了双赢的局面,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宽恕与仁爱,但毕竟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所解决的是犯罪问题,即一种权益或权利的侵害活动。过度地强调刑事和解的宽恕与仁爱价值,是片面的、不现实的。刑事和解本身包含着利益的协调、妥协,从本质上讲与正义的基本含义不谋而合。坚持正义的基本含义是“等利(害)交换”,从古代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到当今的“罪责刑相适应”,都强调正义应当通过刑事手段予以体现。斯密说: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8]虽然通过刑事和解,犯罪人可能会被从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并不是绝对不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及法院对于罪行较重的案件,即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仍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衡量罪行的大小,从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重判或轻判的决定。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罚的阴影一直笼罩着犯罪人,刑罚的威胁是促使犯罪人接受刑事和解的原动力。同时,被害人通过当面发表意见,对犯罪人的谴责更加充分,效果更加强烈。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时还有犯罪人亲属“众口一词”的谴责气氛中,耻辱感会扩大、深化,使犯罪人几乎不用意识思考,凭着一种道德直觉就能感受到自身所受到的否定评价,产生强烈的耻辱感。[9]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犯罪人受到了报应,被害人获得了满足,正义得到了伸张。
二、刑事和解应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附带机能
审查逮捕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是指为了使司法决定更加合法、合情、合理,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案件当事人、侦查机关及其他相关人员就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当场陈述意见,并由检察机关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听证意见,准确作出决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面对面地听取“控辩”双方就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所发表的意见,确保批捕机关更加全面地审查案情,准确掌握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在不影响诉讼的前提下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虽然听证有上述目的,但具体到每一个鲜活的案件中,听证所发挥出的效果往往超出了起初政策制定时的考量。对于这种“客观的超过效果”,检察机关如何看待并如何定位,将决定着听证制度的实际效果及长远发展。在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过程中,往往会不经意地穿插进刑事和解活动,如下面案例。
2016年7月,犯罪嫌疑人任某因琐事与同院邻居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造成刘某面部受伤、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任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就该案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王某表示愿意赔偿刘某15万元人民币,但刘某表示赔偿数额未能达到其赔偿要求,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分别听取了听证会各参与人的意见。刘某认为任某将其打伤至轻伤二级,未达到其要求,认为任某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公安机关办案人认为,双方亦未达成和解,认为任某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王某则认为其丈夫已经认罪悔罪且愿意赔礼道歉和赔偿,没有社会危险性,已经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最后,检察机关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和法治教育,刘某表示虽然双方未能当场达成和解,但他愿意继续与王某协商,同时也表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其也没有意见。2016年8月,检察机关对任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于刑事和解应否进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领域,有论者认为,检察官应当制止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活动,并立即进入听证会的听取环节。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主要目的在于听取各方对羁押必要性的意见,而不是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一个刑事和解的场所,若当事人有进行和解的意愿,可以在会前和解并在听证中向检察官提供书面的和解书,或者在会后和解并在七日办案期限内向检察官及时提交和解书,这样完全不影响批捕决定作出的科学性。如果放在听证会中和解,则打乱了听证会议程,有喧宾夺主之嫌,有碍司法严肃性。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这种“客观的超过效果”,检察机关不应排斥,而应当在积极接纳的基础上研究怎样使其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程序相得益彰,发挥“1+1>2”的效果。
(一)刑事和解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可相互兼容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而言,此项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摆脱“书面审”的桎梏,尝试通过“当面审”的形式全面听取诉讼两造当事人的意见,弥补案卷的不足,以更加全面、客观地作出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谨慎使用逮捕强制措施,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领域的有效运用。上述初衷有利于实现听证制度良好的法律效果,但听证制度设立的目的仅仅在于此吗?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设计应以人民群众满意与否为旨归。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司法制度要维护人民权益。遵照群众需要,以群众满意与否作为衡量执法为民、公平公正的标尺,是司法改革的要求。[10]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作为新兴的法律程序,应当以司法改革的要求为标尺。听证要想使人民群众满意及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就要解放思想,不局限于人为的框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不影响听证基本效果的前提下充分吸纳其他机能,并在一次次的听证实践中不断总结,逐步形成完善的体系,做到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追求较好的社会效果。其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来就是包容统一的关系。案件实体的准确认定与程序的依法合规所带来的绝不仅仅只是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办理,嫌疑人得到了应有的惩处。在上述前提之下,刑法的预防机能与惩罚机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嫌疑人在被惩罚的同时受到了深刻的教育,人格得到了矫正,价值观变得更加完善,社会适应能力得到提升。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人民群众看到了法治的力量,自觉学法守法。就是在一次次“依法办案”的过程中,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司法的公信力得到了提升,人民群众形成了法治信仰,社会变得更加和谐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虽然法律效果是基础、根本和前提,但社会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效果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的本意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但并没有排斥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努力,而是见证了当事人的和解进程,并不失时机地开展释法说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值得研究的是,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不同,刑事和解的初衷和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及社会和谐的达成。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目的是全面细致地听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以便为逮捕与否决定的作出提供参考。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目的看似中性无味,且与刑事和解的目的相差甚远,但其范围广泛,刑事和解追求的目的能够被其涵盖。听证本身就蕴含了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及社会和谐的目的。通过听证,被害人表达了谴责与愤怒,可以要求对加害人继续羁押。加害人则表达歉意和悔过之情,尽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请求司法机关宽大处理。与以往“书面审”的审查逮捕模式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是“当面审”的一种有效途径,旨在提高案件审查的全面性、科学性、公平性,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社会正义得以伸张、社会公平得到凸显的过程。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则达成了双赢的结果,皆大欢喜,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则可以根据案情及和解协议,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这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还可以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充分地释法说理,使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对法律的理解。从实质上来讲,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目的具有层次性,只有探求其深层次的目的,才能发现其与刑事和解极为相似。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刑事和解效果的好坏,刑事和解因素的加入又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效果进一步深化。
(二)刑事和解融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具备可行性
1.刑事和解融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有制度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5.24条第4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以上可以看出,对于和解情节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这关系到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妥当与否。而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初衷就是要使批捕与否决定的作出更加妥当,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会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官在会中审查和解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与这种事后审查方式相比,检察官直面当事人和解的过程无疑具有最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刑事和解融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具有制度上的保障。
2.刑事和解深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效果
(1)刑事和解有助于检察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应当是检察机关所追求的目标。从本质上讲,听证的实际作用在于使检察官了解整个案情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书面审”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判断,力争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在一般的听证中,检察官在听取公安机关及当事人双方就嫌疑人应否羁押所作的意见之后,往往进行到发问环节,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双方来核实一些细节性问题,如嫌疑人家属的态度,嫌疑人是否有工作,嫌疑人保证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住所,被害人损失情况等等。如果说发问环节是检察官了解案情的有效途径,那么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自发的和解又何尝不是检察官了解案情的另一种途径呢?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检察官至少能了解到当事人之间还是有和解的余地的,能够了解到嫌疑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真正伤害,能够了解到嫌疑人一方对被害人的态度及对犯罪的悔悟程度,更能了解到双方和解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而这些都是检察官在办理批捕案件中判断“人身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的重要依据。
(2)刑事和解有助于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除了综合全面了解案情外,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检察官可以充分履行释法说理职责,向当事人双方讲明法理,阐明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的立场,还可以将情与法充分融合,打动当事人双方,使嫌疑人一方能够更加深刻地认罪悔罪,也使被害人的心灵得到抚慰,使其体会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办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心服口服,杜绝以后缠访闹访现象的发生。
3.有具体的刑事和解模式以资借鉴
近年来,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有所松动,当事人处分主义与程序正义理念渐渐崭露头角,刑事和解作为刑事领域中当事人处分主义的典型代表,在节省诉讼资源、犯罪人特殊预防、被害人权利保障、社会矛盾化解、避免短期自由刑等方面独具优势,因此越来越受到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三种模式:加害方—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1]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更加适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法定的刑事和解权。如果参与程度较深,难免会给人偏袒嫌疑人或者“花钱买刑”的印象,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具体来说,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中,如果检察机关主持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对于嫌疑人家属来说,容易使他们认为在听证过程中表现的好坏会影响批捕与否决定的作出,因此对于被害人一方的要求会言听计从,甚至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如赔偿数额过大等也不敢轻易拒绝,以至于丧失了平等的议价空间。同时,嫌疑人家属也会怀疑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用意,使听证的作用最终适得其反。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如果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过于积极,亦会怀疑检察机关是不是偏袒嫌疑人或者帮助嫌疑人“花钱买刑”。所以,在司法调解模式下,听证不仅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反而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形象。
或许有人疑问,如果检察官在现场主持或听任当事人双方和解,即便检察官没有任何行动或言语,上述司法调解模式中的弊端又会再现。检察官在场时的刑事和解或许会产生一些问题,但这明显不同于检察官积极介入、斡旋的司法调解模式。在司法调解模式中,检察官不是消极地等待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而是积极主动地进行居中调停,并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劝导、说服,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争取最终达成和解。而对于听证过程中的刑事和解,检察官作用的发挥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任何影响检察官中立或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压力的言行应严格避免,具体应通过制度的构建来解决。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中刑事和解所遇到的问题
(一)检察官的定位以及作用的发挥应如何把握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中,检察官在居中的位置上听取参会人的意见和建议,在一般的听证会上,检察官的地位和应发挥的作用尚无疑问。但在含有和解内容的听证会中,检察官本身的定位以及自身作用发挥的程度对于听证结果和案件办理结果影响巨大。前文已述,如果检察官过于积极地参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对于嫌疑人及被害人来说均很难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甚至降低检察机关的形象。在含有和解内容的听证会中,在当事人协商开始的时候,检察官究竟应当作出怎样的反应?在协商进行过程中,检察官是应当在场听取还是应当离场回避?是应当静坐观望还是应当适时引导?在协商结束时,检察官应当如何表达对于协商结果的态度?如何在完整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促使矛盾的化解和被破坏社会秩序的再度恢复?上述问题均为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释法说理、化解矛盾与参与和解如何厘清
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北京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部门释法说理工作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与第三条,释法说理的目的主要在于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相关人员说理时,应当注重情、理、法结合,消除误解,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在实际的听证工作中,主持的检察官充分落实了上述精神,一般都会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询问当事人之后进行不同程度的释法说理。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尤为重要,对于一些邻里纠纷案件则更是如此。但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听证会过程中进行和解的情境,释法说理很容易背离检察官中立的定位,容易使嫌疑人一方认为,面对检察官的批评教育,应当更加积极地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方的要求,这样才能争取到最好的处理结果。这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嫌疑人一方的心理负担,使其不敢发表自己的真实看法和意见,最终也削弱了听取意见环节的效果。此外,即便通过检察官的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各退一步,当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后来因认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体现等种种原因而反悔,这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也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且极易引发缠访缠诉。因此,如何既化解矛盾,以情理服人,同时也保证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公正性客观性,则需要进一步厘清两者的关系。
(三)听取环节与和解环节顺序及比例的把握
听取环节与和解环节顺序及比例的把握也至关重要。首先,不同的顺序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迥异。例如在一次听证中,嫌疑人家属甲与被害人乙在听证会开始时和解,之后达成了和解协议,紧接着听取环节开始,甲表示歉意并赔偿乙物质损失。乙接受道歉并要求对嫌疑人从轻处理,或认为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乙均认为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性,认为应取保候审,只有公安机关承办人坚持羁押的观点。但如果换一种顺序,先开始听取环节,除甲之外,乙和公安机关均认为嫌疑人有羁押必要性,甲认为情况很不利,为了争取乙,于是请求进行刑事和解。这时甲很可能违心接受乙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对比观之,仅仅因为顺序的不同,却影响到了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甚至听证会的整体效果。其次,两者的比例掌握也很重要。如果听取环节比例过大,则影响到了和解环节,可能会使当事人双方仓促达成和解,埋下了事后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隐患。同时,由于和解环节过短,检察官也无法从和解环节中了解双方的真实态度。如果和解环节比例过大,则积压了听取环节的空间,导致听证会喧宾夺主。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中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
(一)检察官在和解中应坚守中立,杜绝一切可能引起当事人误解的言行
前文已述,因采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检察官在听证过程中的和解环节,应作为居中的一方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可主动提出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意见,只能核实当事人双方是否和解以及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在听证过程中,若当事人双方主动提出当场和解,这时不应立刻拒绝,应当向当事人强调是否和解与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与否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众多参考因素之一。此次听证主要在于听取当事人双方就嫌疑人羁押必要性所作出的意见,虽然可以当场和解,但当事人是否和解成功以及怎样和解则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中不含任何强制性因素。若本次和解没有成功,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事后继续协商,检察机关不予干预,但和解成功之后应当及时报告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为了避免嫌疑人一方对检察官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检察官可以表示批捕与否的决定不会在听证当天作出,甚至可以暂时离开听证会场,待和解完毕再返回询问和解情况。如果和解成功,则一一询问参与和解的当事人,核实和解的真实性,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防止其他参会人员干扰和解
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参与人不止当事人双方,还有公安机关承办人、律师、嫌疑人单位代表、社区代表等等。所以,一个真实有效的和解,仅仅是检察官保持中立是不够的,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检察官不仅要保持中立,还要控制局面,为和解创造较好的环境。如果检察官在和解现场,则在和解之前要申明除了当事人及其家属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参与和解,且在和解过程中不得发表任何言论,如有干扰和解的言行,检察官应立即制止。如果检察官为了不给当事人增加压力影响和解而暂时回避,那么也应请其他参会人员一并回避。
(三)和解在先,合理控制和解时间
为了避免嫌疑人一方产生压力,从而导致意见发表的不自由,和解应当在听取环节之前进行,若已经听取了各参会人员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当场和解的,应予拒绝,告知其和解与批准逮捕决定的非直接关系,并建议其会后自行和解并在案件审结之前向检察机关反馈和解情况。若当事人虽然在听证会一开始即进行和解,但持续时间过长,或者进入僵持阶段而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或者重复发表同一意见而没有任何进展,检察官应停止此次和解,立即进入听取环节。
(四)充分进行释法说理,重在教育
释法说理的出发点在于消除误解、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这同样适用于带有和解环节的听证,但释法说理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释法说理不应当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进行,检察官在和解过程中应保持必要的中立和不偏不倚。因为汉语的复杂性与多义性,检察官在和解期间所发表的意见都会不可避免地被当事人误读从而影响和解的真实性。所以释法说理应当置于听取环节之后,以释法说理的方式结尾有利于给当事人双方留下更深的印象,充分发挥释法说理的作用。
2.释法说理的内容不应涉及当事人和解的内容。由于释法说理本身的性质,往往强调矛盾纠纷的化解,在和解成功的情况下,如果最后的释法说理对和解进行了肯定性评价,当事人会想当然地认为此次听证的重心就在于和解环节,因为检察官在收尾时主要阐述了和解的好处以及对矛盾化解的肯定。在和解未成功的情况下,如果检察官还在释法说理阶段强调矛盾化解的重要性,就会很明显地给当事人双方以暗示,即检察机关乐于见到和解成功。于是嫌疑人一方便会千方百计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以促成和解的成功。而被害人一方则会认为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办案,对明明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案件予以和解处理,有嫌疑人“花钱买刑”之嫌。
3.在避免提及刑事和解的基础上,释法说理的内容应以教育为主,着力于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使当事人双方受到潜移默化的感染,降低案件的对抗性和社会不稳定性。以本文所举的任某故意伤害案为例,在此案的释法说理环节,检察官抓住邻里纠纷的特点,着重从“远亲不如近邻”“冤家宜解不宜结”等角度出发,通过分析案情,指出原本很普通的邻里纠纷本来可以很好地解决或避免,正是由于双方的不理智、不忍让,从而导致了无法挽回的后果。并督促两家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及邻里关系的宝贵,争取重归于好。通过上述情理丝丝入扣的分析,被害人与嫌疑人家属都表示要好好反省,维护邻里和谐。其中被害人还表示无论检察机关作出何种决定都予以尊重。事实证明,在检察机关对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害人没有任何不理智言行,当事人双方目前已经自行达成了和解,关系在慢慢修复中。通过释法说理,这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中的刑事和解问题,不应“一刀切”式处理,既不应以背离了听证初衷为由拒绝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表达,也不应完全放任或者积极参与和解的进程,而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在听证会现场进行和解。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应首先向当事人双方说明检察机关对于和解的中立立场,强调和解的结果只是检察机关所参考的众多因素之一,与批捕与否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双方仍坚持当场和解,检察官应保持中立,不做出任何可能引起误解的言行,如有必要可暂行退场并在和解结束后核实和解真实性。同时,检察官应合理安排和解时间,制止拖沓、扯皮等效率低下的行为。在之后的听取环节结束后,检察官还要以释法说理收尾,突出教育性,避免表露出对于和解结果的评价。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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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晓英)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Cases of Hearing of Detention Necessity Review
Guo Wei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Abstract: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the hearing of detention necessity review of arrest cases are an emerging case handling method, with the former deriving from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which is a peaceful, negotiable and desirable case handling aimed at resolving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promoting social harmony. The hearing of detention necessity review of arrest cases breaks the cage of written review model which helps make scientific arrest decision by fully listening to the opinion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Although they seem to be distinct from one another, the two case handlings are compatible with and promote one another.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hearing of detention necessity review of arrest cases contribu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working efficiency and the social effect of handling the cases, thus promoting social stability.
Key words: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earing of detention necessity review; social effect; neutrality
doi:10.16169/j.issn.1008-293x.s.2017.01.007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93X(2017)01-0046-08
收稿日期:2016-11-21 作者简介:郭 玮(1987- ),男,河南平舆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